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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准自首”在辩护实务中的审查认定

来源:李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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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常永律师、潜律师


引言
        “准自首”,也称“余罪自首”、“以自首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辩护实务中,假如当事人涉嫌的是多项罪名,那么极有可能成立“准自首”。此时,辩护律师应当保持敏锐的嗅觉,在量刑辩护层面,将“自首”、“准自首”作为首要考量的辩点,并紧密结合相关事实、诉讼证据和文书、实体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论证,从而实现精细化辩护。

案情  
        天津市H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阿伟使用德华、学友、咏麟、富城等四人的身份证,多次到本市H区、南开区、河北区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华夏银行骗领银行信用卡,后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大王、小王出售上述信用卡共计29张。被告人大王、小王购买上述信用卡后,欲加价出售给阿汤哥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大王、小王将上述29张信用卡内的信息用读卡器复制到空白卡上。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7日将被告人大王、小王抓获。2012年5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大王、小王的暂住地天津市H区朋友旅馆410房间查获并扣押29张复制卡以及大量空白卡、已写磁条卡、身份证、磁卡读写机、电脑等。
        笔者作为小王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并当庭提出小王有“准自首”情节。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不同意被告人小王成立“准自首”,在被告人被抓获的5月27日第一份供述中没有主动交代复制银行卡的情节。5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大王、小王的暂住地天津市H区朋友旅馆410房间查获并扣押29张复制卡以及大量空白卡、已写磁条卡、身份证、磁卡读写机、电脑等。被告人小王在其后的讯问中作出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本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其行为属于如实交代,不属于自首。


分析
        关于“准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在《刑法》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在辩护实务中,“准自首”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以上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小王在“伪造金融票证罪”上,应认定有“准自首”情节。
        其一,小王供述的是“本人其他罪行”。天津市公安局H分局《立案决定书》显示:2012年5月29日,决定对大王、小王、阿伟“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当时涉嫌的只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罪。《案件来源》亦可印证这一点。然而,当天3时40分至7时50分,小王接受讯问时,其主动、如实供述了“复制银行卡”的行为,该行为涉嫌的罪名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二者既不是同种罪名,也不是选择性罪名。同时,两个罪名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并没有“密切关联”:“出售”29张银行卡与“复制”29张银行卡是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实施的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
        其二,截止于小王供述时,“伪造金融票证”的“罪行”并“没有被办案机关所掌握”。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那么,一个关键的问题是:仅凭办案机关在小王暂住地“朋友旅馆”内发现大量银行卡的事实,是否足以认定“司法机关已实际掌握该罪行”?笔者认为不足以认定。在暂住处查获大量银行卡,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规定的刑事立案的条件。而所谓“罪行”,顾名思义,是指“犯罪的行为”。从证据标准上看,“已经实际掌握该罪行”远高于“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证据标准。查获了大量银行卡,并不意味着查明了关于银行卡的持有人、复制人、复制行为、复制用途等犯罪事实。实际上,直至小王作出供述的三个多月后,办案机关才决定对大王、小王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立案侦查。
        其三,小王属于“主动、如实供述”。细查小王的供述笔录,办案民警问:“深圳警方在你的暂住地朋友宾馆里发现了大量的银行磁卡,这是怎么回事?”小王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复制29张银行卡”的相关事实;至于其对复制银行卡用途之辩解,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结论
        最终,天津市H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在复制卡的目的上供述有所反复,但考虑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且尚未掌握相关证据。因此,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准自首”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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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潜
  • 执业律所: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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